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入江苏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挂牌公司的股份交易行为,明确各方参与职责,根据《江苏股权交易中心非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的其他品种交易,适用本规则的,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挂牌公司股份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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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交易中心会员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投资者进入交易中心从事股份交易业务,应按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章 交易系统和交易时间
第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交易应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和设施。交易系统和设施由交易主机、专用应用软件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七条 挂牌公司股份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交易时间为9:30—16:00。
第八条 遇法定节假日和交易中心公告的暂停交易日,股份暂停交易。
第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暂停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股份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挂牌股份应通过交易中心交易,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交易中心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投资者买入股份所需资金及卖出股份所得资金均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十二条 经交易中心认定的经纪商会员可为投资者提供资金账户及股东账户开立、合格投资者认定、指导、代理合格投资人买卖挂牌公司股份等业务与服务。
第十三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交易中心或经纪商会员签订投资者协议。
第十四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在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交易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相关规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交易中心或通过经纪商会员在股份交易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交易意向的,通过交易系统确认交易。
第十七条 股份交易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交易日成交均价的±30%,挂牌公司股份挂牌成交首日及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不设涨跌幅限制。
第二节 委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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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股份数量的委托申报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定价委托、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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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交易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代码、股份名称、股东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比例、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东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约定号是指申报中用于配对成交的标识。
第二十条 投资者委托可撤销,也可先撤销进行变更后再委托,但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三节 申 报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及经纪商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按照委托的内容,根据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交易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
经纪商会员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东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交易系统申报。
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申报经交易系统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经纪商会员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四节 交易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交易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相互匹配,核对无误的,予以配对成交,并向登记结算系统发送交易确认结果。
股份交易的交易确认,以当天委托交易的清算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投资者的意向委托只负责进行委托指令的发布,不负责成交。
第二十六条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主机配对成交后,股份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股份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须承认股份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每个交易日终根据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股份交易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第二十九条 由于股份和资金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交易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挂牌公司的股份,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投资者当天(T日)买入一挂牌公司的股份,在交收成功后,须于第五个工作日(T+5日)后才可以再卖出,但再买入不受T+5日限制。
投资者当天(T日)卖出一挂牌公司的股份,在交收成功后,须于第五个工作日(T+5日)后才可以再买入,但再卖出不受T+5日限制。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协议交易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在交易确认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通过第三方存管账户划转存取资金。
第四章 报价和交易信息发布
第三十三条 对其股份的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挂牌公司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交易时间内,交易中心交易系统通过交易中心指定网站和交易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经纪商会员应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三十五条 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拷贝、下载、存储、发送、转发。
第五章 股份交易监管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股份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时间、比例、方式等受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交易中心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严重影响股份交易价格或股份交易成交数量的异常行为;
(四)股份交易价格或者股份交易成交数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交易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可以针对股份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会员、挂牌公司及投资者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会员、挂牌公司及投资者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交易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者和操作者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份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交易中心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第三十六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交易中心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交易。
对第(五)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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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中心可以决定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认为可能发生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中心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中心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交易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